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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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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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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3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规定。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制度、工作要点、机构编制、会议纪要、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以及专项规划类和专业技术标准类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4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其确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相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其他制定机关负责做好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负责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一)指导各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二)监督检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三)审查向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四)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五)审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异议申请。
第6条
下列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制定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临时机构、内设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委托执法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7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同时应当符合我国已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等。
第8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符合本市实际,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不得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严谨、准确、精练、规范。
第9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或者不再重复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10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四)依法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五)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六)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内容。第二章起草与审核
第11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机构作为起草单位负责起草,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
第12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全面评估论证。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第13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因为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确有特殊情况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14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企业切身利益或者对企业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听取企业代表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15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布听取意见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16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相关部门和单位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形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发文;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17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有关市场主体经营活动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18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应当包含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经济秩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面内容,合理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19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确定的合法性审核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20条
报送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四)合法性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起草说明应当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论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听证、意见协调处理等相关情况。提请政府发文的,还应当提交起草部门的合法性审核意见;按照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一并提交听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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