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长春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长春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行政执法中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违法、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影响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3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第5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第6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7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8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八)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十)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9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定依据征收、征用的;(二)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的;(三)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标准、对象或者期限的;(四)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强行征收、征用的;(五)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六)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征用款物的;(七)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八)其他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
第10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依法应当给付而不予给付或者无故拖延的;(二)给付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给付的;(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给付的。
第11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三)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的;(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12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裁决的;(二)以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裁决的;(三)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而不进行裁决,引起严重后果的;(四)超越法定权限进行行政裁决的;(五)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作出行政裁决的;(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第13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违法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七)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八)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九)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14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检查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五)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实施检查的;(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15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三)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四)不具备法定资格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五)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六)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七)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
第16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他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延迟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四)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17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18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19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主体确认
第20条
行政执法责任,由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具体承办人、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承担。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以及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所称的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行使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