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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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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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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健全市人民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一)制定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编制和修订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市政府确定的重要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制定或者调整行政收费、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和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六)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本规定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4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市委领导下,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5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6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社会各界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以及调查问卷等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7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8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9条
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
第10条
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市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每年的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由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12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的征集、会议安排,并负责组织决策后评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决策事项进行监督。市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决策事项的相关工作。第二章决策草案的形成第一节决策启动
第13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一)市政府领导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二)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各区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新港、武汉长江新城管委会,下同)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或者通过市政府相关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14条
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明确决策承办单位:(一)市政府领导提出的决策事项,按照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定职责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涉及多个部门的,以其中的主责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无主责部门的,由市政府领导指定决策承办单位;(二)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区政府提出的决策事项,提出的部门或者区政府为决策承办单位;(三)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议案、提案的牵头承办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的决策事项,市政府有关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属于前款第(三)、(四)项情形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提出决策事项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定。
第15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自行拟定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拟定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保证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2个以上方案。
第16条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有起草说明。
第17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草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区政府的意见并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必要时可以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相关单位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意见、理由和依据,报市政府决定。决策草案提请市政府审议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人大、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征求意见。第二节公众参与
第18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但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协商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19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20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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