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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养犬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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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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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镇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犬只养殖场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文明养犬、规范养犬宣传;(二)设立文明养犬、规范养犬宣传劝导点;(三)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四)组织指导网格员开展巡查等工作,及时劝阻违法遛犬等行为;(五)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六)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养犬信息统计等相关工作。
第4条
公安机关统筹协调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免疫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对疫犬、疑似疫犬、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路面犬只粪便的清理工作,依法查处犬只户外排泄粪便等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犬只行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接种人用狂犬病疫苗和诊治狂犬病人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文明养犬、规范养犬宣传劝导等工作。财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文明养犬、规范养犬行为进行提醒,对遛犬不牵绳、不清理犬只粪便、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10、12345等平台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烈性犬、大型犬的限养区。前款规定的限养区,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和具体品种认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拟定、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8条
犬只犬龄满九十日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9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第10条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个人身份证明;(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第11条
养犬登记机关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开展文明养犬、规范养犬教育。
第12条
养犬人、登记的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13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
第14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二)遛犬不牵绳,不清理犬只粪便,在公共楼道、电梯内纵犬便溺;(三)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四)在公共楼道、公共屋顶、公共车库等公共区域散养、圈养、栓养犬只;(五)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限养区;(六)放任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七)遗弃、虐待犬只;(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鼓励养犬人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15条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1.5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四)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收紧牵引带、犬戴嘴套、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措施;(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六)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6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人员密集场所:(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二)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院、儿童福利院;(三)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封闭式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四)商场、宾馆、饭店、超市、农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五)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档案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馆;(六)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其他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行决定限制携带犬只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或者说明。因执行公务、导盲等需要,可以携带犬只进入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场所。
第17条
养犬登记机关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务,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狂犬病免疫接种点。
第18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19条
举办涉犬类表演、比赛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安全许可,并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20条
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买受人信息,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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