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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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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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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非税收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的财政收入。包括:㈠行政事业性收费;㈡政府性基金;㈢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㈣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㈥罚没收入;㈦彩票公益金;㈧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㈨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㈩其他非税收入。前款规定的收入依法应当纳税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作为非税收入。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4条
非税收入应当全部缴入国库,但按照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5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收缴管理
第6条
非税收入的收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7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执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没有明确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收取,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其他单位收取。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对受委托单位的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收取。
第8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目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执收单位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等信息。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委托事项向社会公布。受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协议书在其办公场所公示。
第9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多收、缓收、减收、免收或者停收。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10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委托银行代收。执收单位不得直接收取非税收入现款,但依照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缴款义务人或者依照规定可以收取现款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和确定的缴费方式,到代收银行缴交有关款项。
第11条
经人民银行认定具备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并与市、区财政部门签订非税收入代理协议的商业银行,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
第12条
未经人民银行和市或者区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在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账户。
第13条
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非税收入解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14条
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符合退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核实并报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
第15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收银行、执收单位应当按月就非税收入上月的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发现问题由财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保证收取的金额与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金额一致。
第16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非税收入的信息化管理。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17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㈠按照规定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的和具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㈡具有专款专用性质但不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㈢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18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部门预算中编制下一年度本部门非税收入年度执收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非税收入年度执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按预算管理规定批复执收单位,并监督预算执行情况。非税收入执收计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19条
非税收入涉及市级与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应当按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核准;不涉及上下级分成的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成比例,依照财政隶属关系按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核准。
第20条
非税收入涉及上下级分成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划解、结算,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给上级单位或者拨付给下级单位,但国家和省的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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