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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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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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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福建省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南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工业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粪便、建筑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3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协调机制,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政策措施,将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所需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并将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单位、个人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第5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培训、考核和监督,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6条
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工作。(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环保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教育教学和实践内容,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二)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推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引导工业企业开展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工作,在消费品生产领域开展宣传反对过度包装行动。(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纳入普法宣传教育内容。(四)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负责督促、指导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工作。(五)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运输、处置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六)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农村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和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工作的指导、考核和监督,协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中出现的问题,并在新建、改造、扩建小区、城市道路时,对环境卫生收集、转运、垃圾分类投放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按照要求进行审核及验收。督促在建工地生活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七)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全市港口垃圾的分类和减量工作,督促公交场站、客运场站等公共场所和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八)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鼓励与扶持农业新型经营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参与垃圾源头减量行动。(九)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组织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推动绿色商场示范建设;配合供销社等相关单位指导全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完善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超市、商场、农副产品市场等商品零售业等重点场所限塑工作的监督检查。(十一)其他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7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落实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管理规约,督促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小区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监督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设专栏,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9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主管单位应改善其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第10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
第11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垃圾分类工作。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12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级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组织论证、听证。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第13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城市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分别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位置、面积、功能和用途,并予以公示。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场所,应当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第16条
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17条
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建设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上级规定和地方实际情况制定。第三章分类标准与分类投放
第18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分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废纸类、废塑料、废金属、废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木料等废旧物质;(二)厨余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产生的垃圾,居民家庭和集贸市场、生鲜超市产生的废弃食材、剩菜剩饭、废弃瓜果蔬菜、肉类、水产品等生活废弃物质;(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电池、荧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化学农药、消毒剂、杀虫剂、胶片和相纸等物质;(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
第19条
生活垃圾应按分类管理责任人公告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和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取得经营许可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再投放至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专门设置的投放点;(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密闭收集点。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前款规定分类投放的,可以先分为厨余垃圾与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投放,并逐步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分类投放。
第20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二)住宅小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三)商品交易市场、餐饮服务、住宿服务、批发零售、展览展销、商场超市、油库油站等经营性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四)机场、码头、车站、公园以及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运营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五)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区域,维护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七)村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并对外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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