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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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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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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工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4条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5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并保障公众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向社会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拟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的,规范性文件与解读方案、解读材料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步部署。
第6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二)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考核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登记、编号、发布和报送备案等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会同政府办公室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二章立项与起草
第8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计划统筹,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送审时间等。因形势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调整意见,经制定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申报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单位,原则上应当提供起草工作方案、规范性文件初稿、制定依据和论证报告等材料,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主要创新点、风险点、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等。
第9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加强统筹、综合;内容相近的行政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各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数量原则上应当逐年减少。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制定或者转发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要求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实施意见和实施细则。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务实管用的具体措施。
第10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政府的建议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建议对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立项调研。
第11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告”,但不得称“条例”。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其名称中一般应当冠有“实施”两字。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表述简洁准确,语言文字规范。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12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规定;(三)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五)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六)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七)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自律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八)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审查的要求;(九)不得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相冲突;(十)不得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十一)不得作出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十二)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制定机关不得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上位法或者上级政策完全一致、不存在冲突、在上位法或者上级政策授权内或者全部为授益性内容为理由,排除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适用。
第13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指定其工作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相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起草部门起草文件时应当明确需要起草的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经认定,确认为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严格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起草。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提前介入文件性质识别,指导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
第14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预期效果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论证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作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15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等事项,存在公共安全隐患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个体极端事件以及负面舆情等情形的可能性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立法风险评估;内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同步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内容涉及妇女权益的,起草部门应当同步开展性别平等评估。
第16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过网络平台、新闻媒体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途径和期限。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求意见时间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17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将收集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单独列表作出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原公开征求意见的渠道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起草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18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过程中,对收到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对于部门间意见有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调;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起草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
第20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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