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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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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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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我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州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行垂直管理等部门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3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备案、清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规程规范、会议纪要、工作方案、通知通报、表彰奖惩、请示报告、人事财务等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4条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法制统一、政令统一、科学民主、公平公正、权责一致、运行高效、公众参与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本级党委(党组)。
第5条
制定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或者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但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合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第6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等事项;(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四)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六)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七)违反性别平等原则、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事项;(八)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禁止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7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细则”“规则”“意见”“通知”“通告”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应冠以“实施”两字。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不得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
第8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及其表述方式应当准确、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主要采用条文式表述。其结构内容一般由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构成,按照章、节、条、款、项、目的顺序排列。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9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制定计划;(二)调研起草;(三)公开征求意见;(四)专家论证;(五)合法性审查;(六)集体讨论决定;(七)登记编号;(八)公布;(九)备案。起草单位应当对拟制定或修订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及可能产生的影响或实施效果进行分析评估。属于重大行政决策,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性别平等和儿童优先评估。
第10条
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有关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编制本级政府、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二)本级政府、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备案;(三)本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五)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规范性文件有关工作;(六)与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
第11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清理、评估等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计划和起草
第12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具体工作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由制定机关根据工作实际确定。
第13条
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当年10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向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并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4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拟订下一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时完成起草工作。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未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审议。因特殊情况确需制定的,起草单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5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调研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和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和科学性进行全面评估论证。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起草。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以主办部门正式文件报送。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确定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负责起草。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一个制定机关为主办机关。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起草。
第16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和社会公众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刊、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少于30日;(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对于涉及重大或情况复杂的问题,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参与调研、座谈、听证、专家论证等活动。
第17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对征求意见情况进行研究,并修改完善,经法制审查、集体讨论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18条
起草单位向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报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文本及条文注释;(三)起草单位法制审查意见书;(四)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和解读文本;(五)制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等有关依据材料;(六)实地调研、专家论证、听证、征求意见等结果报告;(七)涉及重大行政决策、重大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报告;(八)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九)涉及妇女儿童权益问题的性别平等和儿童优先评估报告;(十)按照制定内容的需要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起草简要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作出说明。规范性文件内容未涉及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性别平等评估、儿童优先评估等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法制审查意见中阐明。
第19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第三章合法性审查
第20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经制定机关审查机构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机构审查或者经审查认为不合法的,在作出必要的修改前,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审查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说明、提交依据文本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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