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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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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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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水域管理和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供水、灌溉、航运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作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河口滩涂的圈围、围垦等开发利用活动依照《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遵循保障安全、保护生态、严格控制、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域的管理和保护,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水面率不减少。
第5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域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港口、航道、海事、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海洋渔业、林业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6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河道、河涌、湖泊、水库、山塘管理范围内的水体、过水的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等组成的区域,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水域范围按照以下原则界定:(一)有堤防的河道、河涌,其水域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区域;无堤防的河道、河涌,其水域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线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已经划定蓝线的,其水域为蓝线划定的范围;(二)有堤防的湖泊,其水域范围为堤防所包围的区域;无堤防的湖泊,其水域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或者历史最高水位线以下的区域,已经划定蓝线的,其水域为蓝线划定的范围;(三)有堤坝的山塘,其水域范围为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以下的区域;无堤坝的山塘,其水域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线以下的区域,已经划定蓝线的,其水域为蓝线划定的范围;(四)水库的水域范围为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收线以下的区域。
第7条
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重点保护:(一)行洪排涝骨干河道及河涌;(二)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三)1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五)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提出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水域名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公布的重要水域名录,应当包括水域名称、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8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域保护内容纳入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或者编制专业的水域保护规划。水域保护内容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基础,包括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目标、范围、等级和措施,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
第9条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交通规划等规划,确需占用或者调整水域的,其水域占用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可行的水域占补平衡措施并经科学论证,征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10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动态监测制度,每年对水域面积、容积、功能、利用状况等内容进行监测和评价,建立健全水域管理信息系统,为水域的管理和保护提供依据。水域动态监测和评价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水域保护、防洪标准、通航要求、岸线利用、污染防治、水产养殖等规划和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损害生态环境。禁止下列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水域的行为:(一)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的建筑物、构筑物;(二)进行房地产以及其他商业开发建设活动。
第12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按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铁路、机场、公路、桥梁、码头、供电、通信、燃气、供水、排水、水利等为维持人们基本生活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得占用重要水域。
第13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容积和功能,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14条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是指因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占用水域,人为造成水域面积严重减少或者严重缩窄行洪断面所采取的新建水域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可兴建的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包括:(一)对于影响水域蓄洪能力的建设项目,可根据占补平衡原则,恢复蓄洪面积及容积;(二)对于水资源利用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根据占补平衡原则,恢复水面面积;(三)对于影响输水河道输水能力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减少阻水面积,或者增加输水河道的措施。
第15条
功能补救措施,是指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对水域的面积、容积、功能带来的较小的不利影响,采取的水利工程修复、加固、水域清疏等补偿性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可采取的功能补救措施包括:(一)对于引起河道壅水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加高加固堤防、拓宽河道、增加补偿河道,或者减少建筑物阻水面积的防护措施;(二)对产生冲刷影响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加固堤防,增加抛石、护岸等防护措施;对于产生淤积影响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制定长效清淤计划和措施,并将清淤费用列入工程运行管理费用中;(三)对于影响排涝设施效果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增加泵站、排涝闸等补偿排涝设施;(四)对于影响取水口附近流态的建设项目,可根据不同的取水设施及对流态的要求,尽量减少建设项目对取水口的影响,或者增设补偿措施,保证取水;(五)对水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采取措施消除对水域功能影响的措施;(六)对水利工程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采取搬迁、加固等补救措施;(七)对水文测报设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按照恢复水文测站原有功能的原则拆迁水文测站或者增加补救措施;(八)其他为恢复或者减少对被占用水域的面积、容积、功能的影响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16条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就近建设,其面积、容积及功能不低于被占用的水域,其建设标准、主要功能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的要求,并保持被占水域所在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生态性。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一)导致河道、河涌改道的;(二)覆盖、填埋水域的;(三)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超出《涉河建设项目河道管理技术规范》等相关技术标准,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无法予以消除的;(四)其他导致水域功能严重衰退或者丧失的情形。
第17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包括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编制,其内容包括工程位置、规模、功能、结构布置、工程量、工程费用估算、施工方案及其效果分析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依法需向国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涉及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或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对保护区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项目规划及审批应当征求有关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8条
需要兴建的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工程管理相关规定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19条
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及其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的位置、界限、规模、布局、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重新报原审批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自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期限届满后该许可决定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20条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使用;涉及河道、河涌改道以及对行洪、排涝安全等带来严重不利影响的,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前完工、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工程建设周期、施工度汛方案、建设期防洪安全责任、水域恢复措施及履约保证措施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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