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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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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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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提高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生命安全与公众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控制和应急处置。
第4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突出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依法防控、系统治理,尊重科学、精准施策,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储备、信息化支撑、医疗保障制度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第6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卫生监督等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第7条
有关社会组织和人民团体应当依法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积极参与、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有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人员,同等条件下在职务、职称、职级晋升、职称聘任、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优先。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伤病员及其家属。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编制部门的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11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监管场所、旅游景点、火车站、地铁站、汽车客运站、机场、码头等人员密集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场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按要求开展应急演练。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救治网络和乡(镇)及村(社区)预防保健网络的建设,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场所设置规划,明确人员安置、隔离医学观察、应急检验检疫和医疗救治等场所的设置要求和配置标准等。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储备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等,并完善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标准要求预留应急需求转换的设施设备和改造空间,便于快速使其转换为临时性救治场所或者隔离区域。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方参与的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保障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物资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和供应,并按照要求,明确物资储备的种类、方式、数量和储备责任单位。储备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调配,确保应急物资的正常供应。鼓励单位和家庭储备适量体温计、口罩、消护用品等防护用品和其他应急物资。
第15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心理学、卫生检验检疫、应急管理、法律、新闻传播、信息技术等领域专家组成的卫生应急专家委员会及专家库,制定工作规则,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决策支持。
第16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建形势研判、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病媒生物防制、信息统计、卫生防护、心理危机干预、健康教育、公众沟通、社区指导、物资调配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业应急队伍,定期开展演练。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序开展科普宣传、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物流、社会秩序维护等应急志愿服务活动。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加强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机构、后备医疗机构建设,提升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能力。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设置并规范运转传染病门诊和专用病区,严格落实防护措施,防止医院内感染发生。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置感染性疾病科,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传染病哨点诊室和隔离观察室,承担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病就诊病人的首诊和转诊任务。承担院前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与服务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救护车(包括负压救护车)和急救专业人员,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救援、转运工作。
第18条
鼓励医疗创新,采用先进成熟的医疗技术进行救治,支持中西医结合治疗,积极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高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19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职责清单制度,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工作协同开展。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落实公共卫生职责清单责任制,加强公共卫生资源配置,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能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公共卫生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建立信息共享与互联互通等协作机制。
第20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发现疫情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疫情和防控情况,防止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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