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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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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佛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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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巡查、认定和处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开工前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四)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文物保护、园林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相关指导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本办法施行前的违法建设制订整治方案,通过拆除、补办、监管等治理方式进行整治和监控。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督促当事人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对于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违法建设,依法予以拆除;对于不能补办手续,暂时又不能拆除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发现的违法建设纳入监管范畴,督促当事人消除安全隐患,建立综合管控机制。
第5条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加强对基层执法队伍开展执法工作的指导,对执法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建设规划管理及街道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街道办事处协助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城市轨道交通、生态环境、水利、发展和改革、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城市轨道交通、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建立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协调下列事项:(一)听取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关于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汇报;(二)针对实际情况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三)指导、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四)指导、协调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动和涉及多部门管辖的违法建设事项;(五)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8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及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城乡规划、施工、房屋租赁备案、用地、工商登记、卫生、文化经营、消防许可等信息。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需要查询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信息资料的,相关档案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的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控制新增违法建设,确保实现对违法建设及时发现、及时控制、及时拆除。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控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控违法建设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本市新闻媒体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设处置工作的宣传,加强对违法建设行为及其查处情况的舆论监督。
第11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电话,受理违法建设的投诉、举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受理机关应当将受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应当在处理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第二章违法建设的巡查和制止
第12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合理划分巡查区域,明确巡查工作直接责任人,实行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建设后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在24小时内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13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原通报单位。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原通报单位。
第14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做好书面记录;劝阻、制止无效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15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在建违法建设或者接到在建违法建设报告的,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当事人进入查封施工现场继续实施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继续实施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公安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16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制止违法建设的职责:(一)自然资源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出具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核实意见;对在建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在建项目的跟踪管理制度;(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完成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照规定无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除外;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批准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受理或者通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依照规定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供临时建设批准文件的除外;对当事人未处理完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房屋出租进行登记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或者不动产权证等合法权属证明;(三)不动产登记部门对没有或者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以及当事人未处理完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办理或者暂缓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继承登记和生效法律文书转移登记除外)和抵押登记;(四)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对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严重危害治安秩序的当事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并进行处理,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等措施;(五)发展和改革、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并协助相关执法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17条
相关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二)建筑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售预拌混凝土。供水、供电、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和上述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其对于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有权单方面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对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通报其服务对象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自接到通报之日起依法或者依合同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18条
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在预售、销售商品房时不得诱导他人进行违法建设。第三章违法建设的认定
第19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立案。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于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自然资源部门征求意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复。涉嫌违法建设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自然资源部门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应当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认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情形,应当出具认定意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自然资源部门的整改建议或者认定意见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上述程序中需要勘验、测绘、鉴定、听证或者公告的,该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20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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