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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9年修订)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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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9年修订)
遵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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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3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4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从本地实际出发,坚持科学性、民主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5条
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施行满两年需要继续施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6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计划;(二)督促、指导规章起草单位完成规章起草工作;(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四)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协调工作;(五)完成规章的清理及组织评估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7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计划编制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征集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9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项目征集工作的要求,根据行业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于当年12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10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章名称;(二)规章初稿;(三)调研报告;(四)法律政策依据;(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调研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即规章制定项目内容是否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所需,是否必须以规章的形式解决有关问题,是否与已经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重复;(二)制定规章的合法性,即规章制定项目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三)制定规章的可行性,即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制定时机是否成熟;(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11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予以立项。
第12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立项建议进行梳理汇总,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论证。对拟立项的规章项目涉及问题复杂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13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一)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二)项目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三)项目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四)项目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拟规范的事项超越规章立法权限范围的;(二)上位法已经就该事项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事项的;(四)时机尚不成熟或者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五)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事项的;(六)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15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规章立项申请、立项建议研究论证等情况,确定立项项目,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本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优先从上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调研项目中选择确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16条
制定规章应当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规章项目。确需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调整,追加制定规章项目、撤销已列入计划的规章项目或者变动上报时间的,应当由申请单位提出书面请示,说明理由,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17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限完成相关工作。第三章起草
第18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经费,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及时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介入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19条
立法草案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主要部门牵头起草;急需、重要的立法草案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相关单位应该予以配合。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由有关部门确定受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20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三)违反规章的法律责任、施行日期;(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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