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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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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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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为举办大型活动或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同意临时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依法在道路内设置的临时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的场地。
第4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为目的,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方便群众、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5条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日常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建、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人防、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各县(市、区)住建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7条
停车场应科学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逐步形成以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
第8条
住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停车场建设和供地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9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按年度计划实施。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在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时,要充分考虑新能源汽车发展需求,配套或预留充电桩等配套设施。
第11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防等配套设施,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位和无障碍设施。
第12条
城市道路沿线的开放式场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建部门根据周边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统一划设临时停车场。
第13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14条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停车场,应当及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停车场的用途。已挪作他用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各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第15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1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部门组织建设停车信息服务平台和区域停车引导标识系统。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智能化管理和停车引导系统,提升信息化服务水平。第三章停车场经营管理
第17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者基本信息;(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四)停车场经营管理制度(包括停车场设施清单、交通组织图、经营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等。)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18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停车时段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停车场标志;(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时间、收费标准、管理制度、监督电话等;(三)确保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准确,照明、消防、排水、通讯、安防等设施正常运行;(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发生火灾、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五)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七)不得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以及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停车场管理规定。
第20条
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在停止经营三十日前向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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