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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犬只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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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犬只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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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犬只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犬只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限养区指广安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限养区域。非限养区指未被划定为限养区的区域。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立犬只管理协调机制,将犬只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公安机关负责犬只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限养区犬只的登记,扑灭狂犬,捕捉无主犬、走失犬,对饲养犬只引发的各类治安案件的处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依法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组织对狂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指导监督养犬人对犬尸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和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和体育、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犬只管理相关工作。非限养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医院、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设备,开展养犬知识公益宣传。
第6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免疫制度。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犬只免疫接种点接受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疑似患狂犬病以及其他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8条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损坏公共设施。
第9条
不提倡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身高、体长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限养区个人和单位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11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住所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符合养犬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犬只免疫证明,携带犬只到住所地或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
第12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看护财物等合理用途;(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三)有管理人员;(四)有安全场所、设施。申请人应当持单位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犬只免疫证明和单位养犬制度,携带犬只到单位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
第13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当场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14条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后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治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损坏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15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挂犬牌;(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三米以内的束犬链牵领;(三)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管束措施;(四)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16条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采取合理防护措施。
第17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饭店、宾馆、广场、商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18条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应当征得司乘人员同意。
第19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
第20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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