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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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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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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04年7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公共卫生水平,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活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第4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当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并在各级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6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7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开展卫生创建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标准和检查办法;
(六)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七)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础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
第9条
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繁华地带,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当在醒目处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专栏。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宣传媒体应当设立健康教育固定栏目。
第10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
卫生、商务、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除四害”工作中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对饮食物品的存放、生产、销售场所进行依法管理。
第11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在城市区内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焚烧杂物、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和随地吐痰、便溺。
建设、旅游、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做好城市街道、旅游景区(点)、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卫生保护和管理。
第12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医疗卫生标准的消灭、防治病媒生物药品。
药监、工商、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依法对消灭、防治病媒生物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管理。
第13条
影剧院、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车站、机场等公众聚集单位应当按照《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做好禁止吸烟工作;个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进行管理。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村容村貌及改水、改厕等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并达到有关标准。
第15条
城镇单位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工作,做好门前“三包”和门内卫生达标。
第16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区禁止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楼院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要求,做好楼院卫生综合治理。
第三章 监督
第17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18条
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执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有关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照本办法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20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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