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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地方政府规章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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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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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常年或季节性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疗养院、度假村、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的治安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3条
青岛市公安局是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区(市)公安机关依照本细则规定,负责辖区内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4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进行治安管理的职责:(一)审核申请开业旅馆的安全条件,核发有关证书;(二)指导、协助旅馆建立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保组织;(三)指导、督促旅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四)协助旅馆对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五)依法对旅馆住宿人员的情况进行检查;(六)查处旅馆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5条
申请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旅馆建筑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标准;(二)消防设备符合防火规范,通道和出入口畅通;(三)与居民住宅或企业、事业单位用同一幢楼房的,应有独立的门户和通道;(四)门、窗牢固并配有保险锁,可爬越的客房门、窗须有防盗装置;(五)单独设置行李房和贵重物品寄存柜;(六)服务台须设在便于安全管理的位置。利用人防工程开设的旅馆,除应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和良好的通风、防潮条件。
第6条
设立旅馆的,应当在开业前向区(市)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7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8条
旅馆应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经营场所的治安秩序,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9条
旅馆应根据其规模,设立安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群众性的治保组织。
第10条
旅馆从业人员必须在旅馆所在地有固定居所;从业人员系非常住人口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旅馆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第11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人员住宿,还应当登记其国籍(地区)等信息。登记的信息应当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报送公安机关。
第12条
旅馆应当确保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前台设备正常运行。对因系统故障不能登记、上传住宿人员信息的,应当将相关信息登记在《旅客住宿登记簿》,于八小时内报送公安机关。
第13条
旅馆不得超过批准的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严禁接待有性病及其他扩散性传染病的患者住宿。
第14条
旅馆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旅馆负责人带班制度。值班人员须坚守岗位,掌握旅客和来访人员情况,做好值班交接工作。
第15条
旅馆门卫应认真查验旅客住宿证,对来访人员应查验其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登记。来访人员不得在旅馆内过夜;来访会客一般不超过当日二十三时。
第16条
旅馆的客房区与其他对外营业区域应分隔;确无法分隔的,应在进入客房区的通道设服务人员,防止非住宿人员随意进入客房区。
第17条
旅馆应确定专人保管旅客寄存的行李、贵重物品及现金,严格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错发、冒领、丢失或被盗。旅馆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及带有腐蚀性、放射性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
第18条
对旅客遗留的财物,旅馆应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上缴公安机关。对在旅馆内发现的,属本规定
第19条
第二款所列物品和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应由专人收缴、加封并及时上缴公安机关。严禁私自处理或扩散。
第20条
旅馆应设专职或兼职的防火安全员;应配备相应灭火设备并指定专人管理、保养,定期维修,确保其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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