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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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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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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和电力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应对相关突发性事件,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本办法。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电力企业建立健全警企联合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依法防范和查处盗窃、破坏、违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6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开展常态化、专业化执法工作,并依法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第7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第二章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并在编制时广泛征求各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电网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的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和报送批准。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我市能源发展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行业规划相协调。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或修编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意见,明确发电、输电、变电设施的布局。编制或者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提出的电力设施规模,确定电力设施的用地面积、坐标位置、管线廊道走向,并统筹安排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电力建设项目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工作,协调落实变电站站址、配电房位置、线路路径、青苗补偿等,并按照规划在每年年初确定下一年度的变电站建设用地。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对杆、塔基础用地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10条
电力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应当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力建设项目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核准、规划许可以及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具体保护要求等。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前已有的林木和建(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协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新种植林木或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需修剪、砍伐或者依法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不予补偿。
第11条
电力设施建设需跨越、穿越、占用市政道路、铁路、轨道、公路、码头、河涌等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造成损失的,经协商同意后,由电力建设单位向相关产权人给予一次性补偿。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地且按国家电力设计规程要求砍伐出通道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林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达成补偿协议。林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协助电力建设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和采伐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复。砍伐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电力通道内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因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需对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城市树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批准后实施,对树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给予补偿。修剪、砍伐后,树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树木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距离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12条
经批准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13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和安全标志:(一)林区和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以及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区界;(二)电力线路穿越、跨越的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以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三)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或者围栏;(四)变配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电缆终端站围墙以及围栏;(五)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的管沟以及管线;(六)地下电缆、水底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电力企业应当加强标志的保护工作,制止危害电力设施标志的行为。
第14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占用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二)非法占用或者改变建设项目中规划安排的变电站、配电房、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电力设施用地;(三)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四)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五)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施工秩序;(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15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一)围闭、损毁电力设施,封堵巡查道路;(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鱼塘、水库钓鱼;(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倾倒酸、碱、盐等有害化学物品;(四)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搭建临时棚屋、铁皮屋等建(构)筑物;(五)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堆放塑料、薄膜、帆布等易飘挂物以及垃圾、沙石等;(六)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焚烧物品;(七)向电力线路或者其他电力设施射击、抛物;(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打桩、钻探、开挖、使用起重机械、升降机械等施工作业或者在距电力设施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施工、爆破作业。对于作业现场可能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电力企业有权要求作业单位停止施工、进行整改;作业单位不停止施工或者拒不整改的,电力企业可以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对作业区域中止供电。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告知电力企业,由电力企业到现场进行安全指导监督。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上擅自搭装广告招牌、通信、广播线路等物件或者其他遮蔽物、障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要求及时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自行拆除清理。
第18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和高杆植物。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林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修剪林木,保证林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距离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发现林木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林木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修剪;逾期不修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依法进行林木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第19条
有下列紧急情况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采取修剪或者砍伐林木等紧急处理措施,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一)林木已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二)因林木倒伏等造成电力供应中断的;(三)其他突发性事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第20条
规定自采取措施之日起10日内告知林木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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