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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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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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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2017年12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家庭和个人给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者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向未享受实物配租的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发放住房租金补助。 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4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城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复审工作;城区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申请家庭和个人的核对和认定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及市发展改革、价格、审计、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民政、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5条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6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发展计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运营和发放货币补贴。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市安排、筹措的专项补助建设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房改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及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四)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用房的租金及收益;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 (六)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融资; (七)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第7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 (二)社会投资新建、改建、购买; (三)从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公有住房调剂;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
第8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实行划拨供应。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9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其投资者权益或者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于抵押融资,但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规划设计性质和用途。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注明该项目为公共租赁住房,抵押权实现时不得改变项目的规划设计性质和用途。
第10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按项目内住宅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用房。 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用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归政府所有,只能出租,不得出售;由社会投资建设的,归投资者所有。
第11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新建项目选址,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用地选址意向,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并报市规划部门确认后,依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12条
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六十平方米以内。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室内装修。
第13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装配式建筑要求进行建设,推广采用智能门禁、视频监控、网络通信等新技术。
第14条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建设条件意见书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比例、面积、户型、建设标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建成后向政府移交等内容。
第15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周边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由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同时或者提前竣工交付使用。
第16条
采用租赁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期限为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房屋租赁协议。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17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常住户口登记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城镇范围内,并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际居住;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个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住房困难标准; (四)无自有汽车,无商业、仓储、办公等用房。 申请人单身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年满三十五周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个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不受年龄限制。
第18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非低收入家庭和个人、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实物配租;其准入、审核等具体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9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每个保障家庭和个人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20条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一个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需要与主申请人共同申请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和与其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监护人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没有上述监护人的,可以由其他监护人代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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