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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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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蚌埠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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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活动。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视频监控、路灯、广播电视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线、军事专用管线、输油管道、危险化学品管道等建设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下管线的统筹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信息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人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市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管理;负责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等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6条
地下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7条
鼓励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地下管线质量,延长地下管线使用年限。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对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9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阶段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轨道交通、人民防空等规划相衔接。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机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沿道路建设地下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二)除特殊规定外,同类地下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进入地下;(三)新建地下管线避让已建成的地下管线,临时地下管线避让永久地下管线,非主要地下管线避让主要地下管线,小口径管道避让大口径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四)新建地下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五)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地下管线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
第11条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程序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办理。
第12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取得相关区域的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后进行工程设计;未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不得组织工程设计和施工。既有地下管线分布复杂或者现状资料不符合地下管线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探测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13条
从事地下管线规划编制和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规范进行设计。
第14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规划定位放线,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15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16条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单位,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的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定期将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随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其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管线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18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绘,并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进行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单位应当在工程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进行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土两端预留测量条件,并且向测绘单位提供准确的实际竣工图;采用非金属材质建设的,应当同步布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等辅助探测装置。
第19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道路挖掘等审批手续。地下管线突发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同时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20条
在既有地下管线区域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既有地下管线单位签订保护协议。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既有地下管线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对于可能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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