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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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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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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负责召集,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召开。
第4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证办理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进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6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第7条
与养犬有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应当积极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普及养犬知识。
第8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9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2只以内。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烈性犬的品种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犬龄满90日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接种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再次进行免疫接种。
第11条
犬龄满90日的,在接受犬只免疫接种后,养犬人应当携带有关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证,并按照规定植入电子识别标识。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当场发放养犬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禁止买卖或者伪造、变造犬只免疫证明、养犬证、犬牌。
第12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独户居住的场所;(三)征得四邻的同意;(四)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
第13条
个人办理养犬证应当携带犬只以及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二)养犬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三)犬只免疫证明;(四)四邻同意养犬意见表。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及专业培训机构颁发的导盲、扶助犬证书。
第14条
单位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有看护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合理用途;(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
第15条
单位办理养犬证应当携带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四)养犬设施的影像资料;(五)犬只免疫证明。单位办理养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核实。
第16条
养犬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养犬证发放之日起每满一年前30日内,携带养犬证、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检。因养犬被投诉的,年检时养犬人需要重新提供四邻同意养犬意见表。
第17条
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证和犬牌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持养犬证和犬牌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18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三)养犬证编号、发放时间等情况;(四)养犬证年检、变更、注销等情况;(五)犬只免疫情况;(六)投诉处理情况;(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19条
携带犬只外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攻击、伤害他人,以及产生噪音、破坏环境卫生。
第20条
按照规定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禁止他人携带犬只进入,并设置禁入标志。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义务劝阻他人携带犬只进入;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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