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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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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锦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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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废止、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二)体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四)体现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4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5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规章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述,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三)负责规章报送备案工作;(四)监督检查、评估规章的执行情况;(五)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六)提出规章解释的意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其他相关工作。第二章立项
第7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8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函和在报纸、网络刊登公告等形式,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立项申请。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9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四)申请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相关建议进行汇总研究,于每年年底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拟立项的规章项目涉及问题复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11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每个项目的起草单位等。
第12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计划完成规章的起草工作。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确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论证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计划作适当调整。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第三章起草
第13条
规章一般由报请立项的单位起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规章所涉及内容的实际情况,建议市人民政府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充分配合:(一)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应当由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起草,但联合起草有困难的;(四)不能明确具体起草部门的。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14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按时完成任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媒体发布等形式。
第15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相关程序组织。
第16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起草单位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17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三)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四)规(设)定的行政处罚;(五)起草的基本经过;(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情况;(七)外地同类立法情况;(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18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19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立法对照表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咨询论证材料、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四章审查
第20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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