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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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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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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调解电梯安全纠纷,督促落实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更新等费用。
第4条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等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依法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电梯改造、修理、更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本级政府授权,组织或者参加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公安、应急、经信、财政、规划、物价、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学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6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和服务质量评定,提供教育培训和咨询等服务,参与行业诚信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7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老旧电梯更新进行适当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8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第二章生产与销售
第9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过程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对校验和调试结果负责。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对调查和了解情况作出记录。
第10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电梯装置时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
第11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机房应当安装空调等通风、升降温设施;井道应当符合电梯安装、运行的技术条件;底坑底部应当平整,不得渗水、漏水、积水。前款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合格意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12条
鼓励电梯使用双回路供电。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应急平层装置。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保证电梯能够与全市电梯信息化监督管理系统平台有效连接。
第13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性能、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本地化服务能力、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竞争条件之一。
第14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电梯。
第15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两名以上取得相应许可的作业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使用
第16条
电梯属于其所属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所有,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相应义务。
第17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二)电梯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其中,有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协商明确一个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三)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款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协调电梯所有权人落实。
第18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一个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电梯报废或者使用单位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19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培训;(二)制定电梯日常管理、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三)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定期检验标志;(五)保证电梯应急照明设备有效使用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二十四小时畅通;(六)对电梯轿厢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备,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20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巡视电梯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巡视记录至少保存两年;(二)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三)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工作,对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五)在需要暂停使用的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告示,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六)规劝、制止乘客破坏电梯设施及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七)发现电梯存在故障或者其他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情况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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