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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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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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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预报、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道路结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安排有关人员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路、海事、电力、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报、预警的联防制度和应急预案主动响应、信息沟通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学校、社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等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利用世界气象日、全国防灾减灾日等活动,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气象灾害防御的意识和能力。负责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气象台站应当定期开放,免费供中、小学参观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科普资料。负责住房城乡建设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建设工地工人安全培训,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日常管理和应急演练。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社区居民防灾减灾宣传内容,将气象灾害纳入应急救灾演练内容。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表彰奖励的规定,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建立气象灾害风险阈值库,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数据库、风险区划、防御重点区域和风险阈值等信息。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2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13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立项,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
第14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一)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二)各类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影剧院、大型城市综合体、宾馆、汽车站、火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三)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应当依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建立人工影响天气联席会议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农业农村、飞行管制等部门协作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学校、医院、车站、公用及客运码头、岛屿、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化学品仓库、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工(农)业园区、生态林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大型商场、广场、城市易涝点等区域或场所,设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等设施,并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易受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影响区域的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山塘、水库、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建设,提高对台风、暴雨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执行《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和协调工作。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大气、水文、旱涝、森林火险、农业灾害、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电网故障、交通监控、城乡积涝等相关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19条
本市实行灾害性天气风险预判通报制度。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可能对本市产生较大影响,但尚未达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标准时,气象主管机构将风险预判信息提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采取防御措施,做好应急预案启动准备。
第20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将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通过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统一向社会发布,及时对所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进行更新或者解除。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可以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和防御指引,依照《广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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