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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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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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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极端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灾害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极端天气灾害,是指下列极端天气造成的灾害:(一)橙色、红色预警信号级别的暴雨、暴雪、寒潮、大风;(二)红色预警信号级别的高温、干旱、大雾;(三)雷暴大风、冰雹、龙卷;(四)长期均值异常的连阴雨、低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极端天气。
第3条
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减救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完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救灾责任机制,将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协理人员和信息人员。协理人员和信息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指导下,开展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农服务。
第5条
市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救灾机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极端天气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防御工作。具体做好组织协调、督促检查、信息通报、会商研判、应急联动等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工作,指导开展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极端天气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极端天气灾害防御职责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及通信、电力等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将应急联动机制建立、防御与监测基础设施建设、预警响应与应对等作为考核重点予以固化。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与周边行政区域的联防联控机制,推动汉江、府澴河、汉北河流域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区域合作,联合开展应急演练,实行信息共享、应急资源合作、重大应急策略和措施联动。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科学技术纳入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鼓励支持气象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与推广,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金融保险、低空经济等与气象深度融合,提升极端天气灾害防御能力。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参与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活动,在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并服从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救援工作。对在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灾害预防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气象及有关部门、机构,每五年开展一次气象灾害风险普查,按照气象灾害风险普查的结果,动态更新极端天气灾害基础数据库,划定极端天气灾害风险区域。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水文水资源勘测等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依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极端天气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极端天气灾害应急预案,完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内容。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韧性城市建设,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单位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与风险评估结果,定期修订暴雨强度公式,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排涝设施、应急避难场所等基础设施,定期及时疏通河道及城市排水管网。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降雨、降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情况及预测,及时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洪涝易发区等地的巡查;及时排查电力、通信线路,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及时组织开展江河、湖库、港口、工地、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第15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组织管理,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16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内的交通运输、城乡建设、能源、危险化学品、水务、旅游、农业农村、电力、通信等行业中易遭受极端天气灾害影响的单位,列入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前款所列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指导、监督检查,督促开展极端天气灾害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作业体系和安全管理机制,安排本级气象主管机构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减轻极端天气灾害。
第1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极端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极端天气灾害保险产品,完善农业保险服务和产品体系,提升全社会抵御极端天气灾害风险能力。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知识,提升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应对能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升学生极端天气灾害防范意识与自救互救能力。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第三章监测预警
第20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执法、水文水资源勘测等部门编制气象监测站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极端天气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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