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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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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淮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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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蕴藏于地表以下的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3条
地下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严格控制、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资源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类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本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地下水资源管理职责。
第4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6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编制全市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实行总量控制、采补平衡、优水优用、合理储备制度。
第8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可开采区。在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凿深井,已有深井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封填。在限制开采区内,严格控制新凿井,不得增加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在可开采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与水位双控,但采用地下水作为应急备用水源的除外。
第9条
地下水年度允许开采量应当少于可开采总量,并符合地区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
第10条
城市供水和区域供水覆盖地区,除作为饮用水应急备用水源及企业特殊工艺用水需求保留的取水井外,其他取水井应当封填。地下水应急备用水源井应当制定动用、调度、管理预案,确保正常使用。
第11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和信息化系统,实行信息共享。监测站点的日常管理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第三章管理
第12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下达全市地下水用水计划指标。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区域水资源状况、取水许可水量、用水定额、取水户申请的用水计划,向取水户下达用水计划。
第13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户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取水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采矿及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影响地下水资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14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一)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二)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的;(三)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四)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可以满足需要的;(五)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且满足用水需要的;(六)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后,申请人方可委托有能力的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技术规范凿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现场监督指导定孔、下管、止水、回填等重要工序。施工单位发现因地质条件因素不宜凿井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报告。施工中的废孔或者报废的水井,应当由申请人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封填。
第17条
取水井施工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送下列资料:(一)井台周边的平面位置图;(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五)取水项目的试运行报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申请人方可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18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取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十五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19条
取水户应当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填报取用地下水的统计报表;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第20条
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地下水;(二)水质、水位出现异常的,及时向水利、环保部门报告;(三)不再使用的取水井,应当及时办理注销取水许可证手续,并组织封填;(四)不得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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