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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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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桂林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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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正常运行,促进能源节约,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3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安全节能、美化环境、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4条
本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城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小街小巷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工业园区、管委会等协助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国土、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园林、城乡建设、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由市级或各城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已经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费用,应当纳入同级政府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移交或处理投诉举报,并于处理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8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更新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9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自治区有关照明设施标准规范,制定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能源节约的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10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停车场;(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11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一)市中心城区主干道临街景观、建(构)筑物;(二)市中心城区江、湖沿岸景观、建(构)筑物;(三)重要景区、景点;(四)繁华商业区、步行街的主要建(构)筑物;(五)城市道路、桥梁、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六)具有历史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七)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范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具体地点、范围,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产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或者亮化改造。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建设、改造城市照明设施责任主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3条
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安全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城市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14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还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还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不妨碍交通信号灯和标示牌的正常使用,不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构)筑物的安全;(五)不得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城市照明设施。
第15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从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纳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防触电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安全运行。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并在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方面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7条
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的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照明功率密度值、能耗、接地电阻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资料。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城市照明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进行验收。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新建并经验收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在接入城市照明供配电网络前,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章维护和管理
第18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三)督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运行和维护职责,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和管理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9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已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也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维护,相关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已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三)对正在进行市政改造地段的城市照明设施,改造期间,由改造项目的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相关费用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20条
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给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二)符合城市照明设计规范及施工安装标准;(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四)符合接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负荷及安全要求;(五)具备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六)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七)城市照明设施产权无偿移交政府。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和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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