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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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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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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3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履行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职能。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4条
市人民政府、无锡军分区领导全市的人民防空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5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具体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无锡军分区建立由市人防、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人民防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人防部门承担。
第7条
市人防部门应当制定考核标准,采取监督巡查、专项检查、社会评议等方式,对市(县)、区人防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8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推动人防建设高质量发展。
第9条
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章人民防空重点
第10条
城市以及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和重点防护目标是本市行政区域人民防空的重点。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设施,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其中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是重要经济目标。
第11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应当按照规定报上级批准,并组织演练。防空袭方案包括防空袭基本方案、行动方案和保障方案。防空袭基本方案由人防部门负责编制;行动方案和保障方案由相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12条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机制,制定防护方案,建设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其中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属地、分级管理,建立防护工作领导小组,组建防护专业队伍。人防部门应当对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13条
人防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第三章人防工程建设
第14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医疗卫生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经上级人防部门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5条
城市和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不含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规定比例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16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人防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五)满足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省其他人防规划控制指标。
第17条
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需要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日期之前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并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后,建设单位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原易地建设费缴纳数额。
第18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分期建设项目不能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防空地下室与整个建设项目同步竣工。
第19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人防工程。人防部门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20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行政审批部门备案。第四章人防工程使用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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