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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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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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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相关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医疗保险事务。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审计、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建立医、患、保三方有效的制约机制,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
第5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6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下列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一)在市及市以上登记纳税的企业,由市相应经办机构办理;(二)在区(市、县)登记纳税的企业,由区(市、县)相应经办机构办理;(三)已参加市或者区(市、县)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登记养老保险的相应经办机构办理;(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到同级相应经办机构办理。
第7条
用人单位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相应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一)破产、撤销、解散的;(二)合并、分立的;(三)其他情形。
第8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缴费,并提供以下资料:(一)经审计认可的财务、会计报表和说明材料;(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及退休人员花名册。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9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本人工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10条
用人单位于每月25日前到所登记的相应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动的,于每月15日前到所登记的相应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减变动手续。
第11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月缴纳:(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照7.5%为职工缴费;(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2%缴费。用人单位享受养老金待遇的退休人员,经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批准的次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市现行相关政策缴纳医疗保险费。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12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并按照原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职工缴足不得少于1年的医疗保险费,同时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以本市上一年度参保退休人员个人年均基本医疗费用为基数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清。
第13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者转让的,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分立的新单位或者受让方承担。
第14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的建立
第15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相应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第16条
相应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和社会保险编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归个人所有,不得透支,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个人账户由下列资金构成:(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三)个人账户利息收入。
第17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划帐比例按照本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18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照本办法
第19条
规定划入个人账户外,其余部分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由相应经办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20条
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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