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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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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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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内涝防治等活动。
第3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5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雨水和污水分流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7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科学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8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水环境治理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雨水调蓄池、雨季溢流污水快速净化设施,控制初期雨水和溢流污染。
第9条
新、改、扩建的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改造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新、改、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不得擅自变更竖向标高。
第10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在人口密集、内涝易发地区,以及地铁、下穿隧道等地下建(构)筑物的建设过程中,应当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并优先安排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建设改造。
第11条
与城镇排水设施接驳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及相关标准,接驳前应当与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协商一致确定接驳方案。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建排水设施与城镇排水设施接驳的监督与指导。
第12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单独建设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理移交手续。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管理移交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收。随城市道路、广场、下穿通道、轨道交通及片区开发改造等同步建设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需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相关主管部门在开展工程竣工验收相关工作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作为城市更新和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内容,因地制宜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数字化改造升级和智能化管理,统筹推进物联智能感知设备建设,逐步实现运行数据的全面感知、自动采集、监测分析、预警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归集全市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排水户等信息,实现动态化、智能化管理。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14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提高排水防涝能力;针对辖区易涝区域,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完善区域排水系统,开展洪涝综合治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易涝点等重点部位设置必要的物联智能感知设备,满足日常管理、监测预警等功能需要。存在内涝风险的交通、燃气、电力、通讯、医疗、供(排)水、隧道等重要设施的权属单位和维护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内涝自保措施。
第15条
新、改、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排水防涝相关要求,采取雨水滞蓄、利用、渗排、净化一体化等源头减排控流措施,发挥建筑、道路、排水设施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
第16条
新建区域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以下简称雨污分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中明确为雨污分流制的区域,城镇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污分流的,排水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中明确为雨污合流制的区域,可结合城市更新,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开展合流制溢流污染控制。
第17条
新建建筑物楼顶公共天面应当设置独立雨水排放系统;新建居住建筑的阳台、露台应当按照建筑设计规范等要求设置污水管道。既有住宅的阳台和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由区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第18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网接驳方式、行业排水类型,对排水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19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将临时接驳设施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不具备补给水体条件确需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按要求纳入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明确排水接口位置和去向,避免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第四章污水处理
第20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和出水口安装与污染源监控平台联网的流量计量设备、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开展进出水水质检测,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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