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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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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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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商业广告:(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六)在户外发布的其他广告。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第4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监督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造型美观、牢固安全的原则。
第6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工商、园林绿化、房管、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7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第8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居住建筑物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三)妨碍生产或者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9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其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范围和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0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办理规划等有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依照本办法
第11条
规定取得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使用权的,视同已办理规划等有关审批手续。
第12条
在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两日内予以拆除。
第13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证明文件;(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图和效果图;(四)由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在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作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大型户外广告的标准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数量、范围等;(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15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数量、时间、造型、用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
第16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户外广告设施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
第17条
需要在户外张贴、悬挂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禁止在电线杆、树木、居住楼道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利用条幅、气模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横跨街道。利用气球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升放和系留气球的管理规定。
第18条
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不得影响通风、采光。
第19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车站出入口等公共交通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妨碍通行。
第20条
利用各类线杆设置户外广告,每杆最多设置两幅,每侧一幅,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视距;同一路段应当做到式样、色彩、高度、朝向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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