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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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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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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是指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的环境。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成立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确定年度工作目标。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城市道路、人行过街设施、公共厕所、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库)等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市数据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指导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负责公共数据平台对各类无障碍信息系统的数据支撑。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园林文物、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教育、体育、民政、公安、商务、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金融、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4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成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领导机构,并明确日常工作机构。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5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无障碍设施试用体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指导开展无障碍相关技能培训等工作。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以下简称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相关社会成员提出的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开展社会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6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参加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和志愿服务。
第7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信息交流建设和社会服务等内容。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等组织的意见。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8条
本市在国家标准基础上,按照打造国际一流无障碍城市的目标,推动制定并实施符合杭州城市定位、与杭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无障碍环境建设规范和标准。
第9条
本市依托杭州城市大脑,推动建设无障碍环境数字化服务平台,推进无障碍环境场景应用,并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智慧城市建设内容,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出行、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等提供信息化渠道。
第10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环境知识,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意识。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宣传。
第11条
鼓励支持服务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技术、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12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的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公益诉讼工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相关检察建议和司法建议进行书面反馈。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13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周边尚未建设或者尚未建成无障碍设施的,应当预留无障碍设施衔接条件。乡、村庄的道路、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公共活动场所等的建设,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
第14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15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人员进行必要的无障碍设施知识培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第16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场所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可以通知残疾人联合会,邀请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试用体验无障碍设施,并听取其意见建议:(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政务服务场所;(三)城市道路以及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交通场所;(四)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五)金融、邮政、通信等营业场所;(六)大中型商场、餐饮、住宿等商业服务场所;(七)旅游景点、公园和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17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相关所有权人、管理人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以及相关社会团体的意见基础上,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非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由其所有权人负责。居住区无障碍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18条
老旧小区无障碍设施改造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辖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提升工作统筹实施。鼓励老旧小区依法加装和改造坡道、扶手、电梯等设施。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推进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配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住房以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需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无障碍住房信息在保障性住房选房清单中标示注明。鼓励酒店等商业服务建筑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第20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逐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语音、字幕报站系统以及无障碍踏板、扶手、轮椅席位等无障碍设施。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交通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设置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服务的购票取票设施、等候专座和绿色通道。公交站点逐步设置盲文站牌、语音提示等服务设施。鼓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配置为肢体残疾人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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