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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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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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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和影音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履行主体责任,建立文物保护委员会和专家咨询机制。市、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旅游服务业和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
第6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违法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方式。对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7条
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第二章保护利用
第8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村镇、街区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和规划,防止拆真建假、拆旧建新等建设性破坏行为。
第9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新发现需要进行原址保护的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鲜明地域特色的传统村落、乡土建筑、农业文化遗产、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名人故居等,应当由区(市)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核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
第10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合理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文物保护单位的位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第11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二)修建人造景点;(三)生产或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六)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七)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八)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损坏文物保护设施;(九)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12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划定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依法实施征收、拆除;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逐步拆除或者改造。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
第13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地上、地下、水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调查、普查,会同国土资源、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依法划定文物保护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14条
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区。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
第15条
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水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区(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市)文物行政部门逐级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16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规划的产业功能区的建设项目用地,在出让或者划拨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权限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17条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市、区(市)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区(市)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19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确的,由区(市)人民政府承担保护管理责任,并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20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二)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现状;(三)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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