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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促进美丽乡村建设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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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促进美丽乡村建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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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改善乡村生态与人居环境,促进乡村经济发展,实现乡村有效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美丽乡村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的乡村,包括乡(镇)政府驻地的村、规划布点的中心村和规划保留的自然村。
第3条
美丽乡村建设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美丽乡村建设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乡村振兴总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建设、依法管理,实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领导,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市、县(区)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美丽乡村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进行督查、验收、评价和奖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管理,按照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村民、社会各界共建共享美丽乡村。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支持美丽乡村建设。
第5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是美丽乡村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美丽乡村建设的整体谋划、综合协调等工作。市、县(区)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促进美丽乡村建设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美丽乡村建设规划编制、实施和调整;(二)美丽乡村工程建设类项目的施工活动监督管理;(三)美丽乡村的管理和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公共服务及公益事业设施维护;(四)加强美丽乡村建设法律、政策宣传,提高村民环境保护意识和文明道德意识;(五)美丽乡村规划建设管理相关文件、图纸、影像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并建档保存;(六)配备乡村规划建设专职人员,组织编制美丽乡村规划,依法管理各项建设活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七)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7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实施村民自治管理,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并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共环境卫生整治、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管护、保护传承乡村文化遗产、推进移风易俗、培养良好生活习惯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鼓励、引导村民参与美丽乡村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8条
美丽乡村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村庄交通区位、资源禀赋、基础条件、地域特色等要素,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乡镇做好美丽乡村中心村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美丽乡村中心村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规划等上位规划,与环境保护、水利、农业产业发展、传统村落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林业、交通、旅游、文物、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9条
美丽乡村中心村建设规划的内容包括:(一)规划区范围划定,中心村总体布局和用地规模,村居住宅用地选址、建设规模、色彩与风格形态等总体要求;(二)垃圾治理,污水处理,卫生改厕,房前屋后整治,电线、网线、电话线整治,沟渠清理,绿化亮化美化等措施要求;(三)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农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四)教育、文化、旅游、体育、医疗、养老、法律服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停车场、农贸商店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五)对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历史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措施;(六)公共安全保障、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七)其它应当纳入美丽乡村中心村建设规划的事项。
第10条
美丽乡村中心村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11条
乡村建设应当坚持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生态红线。
第12条
乡村建设应当符合土地、规划、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经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符合美丽乡村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美丽乡村建设审批权限和办事流程,实行审批手续集中办理。
第13条
乡村建设施工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场地标高和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位置、规模、高度、层数、色彩与风格等内容施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采取施工安全防护、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不得侵犯相邻住户的合法权益。乡村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施工,应当与道路保持距离,综合考虑停车位、隔离带、辅道等建设;不得临近道路建设围墙、挡坎等影响视线、减损有效路面的设施。
第14条
乡村应当保持原有的传统风貌特色。依法保护、合理利用乡村古建筑,不得擅自拆除古建筑及其构件,修缮古建筑应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鼓励利用古建筑建立村史馆、村博物馆、名人馆、村民活动中心。乡村新建建筑宜体现“精巧、雅致、生态、徽韵”的徽派建筑风格,建筑色彩以灰、白、黑色为基调,整体建筑与山水环境、田园风光相协调。
第15条
乡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国家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定,符合美丽乡村建设规划要求,与当地村容村貌相协调。
第16条
乡村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农村公路规划和美丽乡村建设规划。按照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的标准要求建设实施,道路等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路域环境保持整洁,实施绿化美化,边沟排水通畅。
第17条
乡村河道水系治理应当符合防洪与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全面推行河湖长制管理,维护良好水域环境,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农田水利建设符合农业生产发展需要。
第18条
乡村管理实行以人为本、分类管理。已建成的区域以村容村貌整治、环境卫生管理为重点;正在建设的区域以建房的规范与管理、风貌构筑等为重点;未建设的区域以规划控制为重点。
第19条
推进乡村民主治理、依法治理和以德治理。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表决涉及公共利益的乡村事务。鼓励开展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主要内容的道德宣传教育,建设和谐村庄。
第20条
在乡村设立新时代文明实践站,整合基层公共服务资源,整合社会各方力量,培育新时代文明实践志愿服务队伍,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地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文明实践活动,推动农民全面发展、农村全面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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