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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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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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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档案信息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地下管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照明、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以及工业等各种管线,地下管线共同沟(廊)及其相关地下空间设施,地面检查井、阀门井、消防井(栓)、雨水口及其附属设施等。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共同沟(廊),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构)筑物。
第4条
地下管线实行先地下后地上、统一规划、统筹管理、合理安排、同步建设、信息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全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地下管线的下列工作:(一)组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制度和重大事故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二)统筹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三)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第6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和利用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管理及其综合协调、档案信息管理和相关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的相关业务工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地下管线涉及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以及地下管线建设、维护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和排水检查井、雨水口等及其附属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人民防空、交通、林业、水务、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的相关工作。具备条件的部门或者区域,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等应当实行自动化、智能化管理。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地下管线,鼓励举报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调查处理。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8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对地下管线区域进行规划控制。
第9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其管辖范围内的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并与详细规划和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轨道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由有管理权限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技术评审后,根据权限报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满足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和用地、产业布局、行业发展等需求。经依法批准的地下管线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评审、报批。
第10条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所涉及的专业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有管辖权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结合各类专业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编制其管辖范围内的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专业、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地下管线专项规划,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并同步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将本辖区的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地下管线共同沟(廊)实行统一建设和管理,满足管线单位的使用和运行维护要求,具备条件的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已经建成的地下管线共同沟(廊)达到满载前,不得在同一道路建设同类管沟(廊)。已在共同沟(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再另行安排沟(廊)以外的管线位置。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资地下管线共同沟(廊)。
第12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设深度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走向平行于道路规划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不得相互交叉、干扰;(二)与同类管线合并建设;(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四)埋设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间距,执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配建管线和原有架空管线应当同步入地。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收集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各类地下管线资料,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范围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和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可以委托测绘单位放线,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施工。
第14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涉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书面进行地下管线技术交底,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已知原地下管线位置的,应当明确保护范围。原有地下管线埋设位置不明的,应当进行探测补绘,掌握情况后制定安全施工保护方案,经监理单位签字同意后实施。
第15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依法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设置地下管线警示标志,配备专人巡查、监护,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备专人监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通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地下管线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城市绿地、河道等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施工对市政设施、城市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设施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因地下管线建设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抢修或者通知权属单位抢修。抢修产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地下管线复杂程度较高的地段,监理单位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第16条
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工期,督促、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工程覆土前完成竣工测量,并负责所建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建档、收集、归档、移交。
第17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成果资料和工程竣工图。所需费用列入地下管线工程总造价。
第18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协商制定迁改方案,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与涉及的建设工程同步施工建设,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确需提前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负责审批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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