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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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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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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及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品等。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县、区供销社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规划、公安、工商、商务、环保、市容、财政、房产、国土、税务、经贸、科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居委、村委会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5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浪费、厉行节约,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7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支持、鼓励企业整合行业资源,实现规模化经营。第二章回收管理
第8条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建立以社区绿色分类回收、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9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环保、工商、国土等有关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本辖区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网点的设置。
第10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工商、公安、质监、市容等相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11条
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应当征求行业协会、科研机构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2条
铁路、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200米范围内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13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县、区主管部门应当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14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其选址、场所和场地建设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网点建设规范提出意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社区回收体系以及重要的废旧物资集散市场、再生资源加工中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足3人的,可以采取谈判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
第15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是否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个体工商户以及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不得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16条
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管理的电子数据平台,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17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18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19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二)22时至次日6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三)不得占道经营;(四)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及经营者的经营规范由市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规范应当征求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20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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