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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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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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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和《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是指保障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独立、安全、便利地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环境和信息交流环境。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4条
市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各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5条
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和广电、教育、公安、民政、邮政管理、电信、金融、卫生健康、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和妇女联合会等相关单位组成。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6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服务工作。
第7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的实际,与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相协调,并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全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市、县(区)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的意见。
第8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担负起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社会责任,为无障碍环境建设出资献力,为残疾人等弱势人群提供无障碍志愿服务。
第9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建设考评范围,并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10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11条
无障碍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自然资源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项目,不予通过规划验收。有关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邀请残疾人组织参加,听取残疾人代表的试用意见;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第12条
下列公共交通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无障碍要求设置:(一)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上或地下通道、社区主要道路、商业街、步行街等,应当设置盲道和坡道,方便视力残疾人和乘坐轮椅者通行;(二)交叉道口的信号控制设施应当设置语音提示系统,方便视力残疾人安全通过;(三)公交车站应当设置盲文站牌,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四)公交汽车应当配备方便乘坐轮椅者上车的设施,并设置方便视力、言语和听力残疾人的语音和电子字幕报站提示系统;(五)按照有关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允许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乘坐;(六)有50个以上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库)应当按照2%的比例设置残疾人无障碍停车位,不足50个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库)应至少设置1个残疾人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明显标志。保证残疾人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停放,并免收停车费。
第13条
下列公共场所、区域,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一)公园、广场、风景旅游区、商业服务区、政府和社会办事机构等,应当铺设与主道盲道相衔接,能够引导视力残疾人出入和行走的盲道,并在出入口或台阶处设置方便乘坐轮椅者和其他障碍者出入的通道、坡道和扶手;(二)问询处、接待处、售票处、饮水处、收款处、登记处等应设置低位服务设施,并安装扶手,为乘坐轮椅者和其他残障者提供便利;(三)有坐席的活动场馆或区域应当按照2%的比例设置轮椅席位;(四)公共场所的电梯应当设置盲文按钮和语音报层系统,人员活动集中的高层服务场所应当设置垂直升降无障碍电梯;(五)大型住宿服务场所应当设有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客房;(六)有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学校,应当在其学习和活动区域设置必要的无障碍设施;(七)旅游景区的码头,应当设置方便乘坐轮椅者登船的设施,并配备专用的无障碍游船或在游船上设置无障碍坐席;(八)室内外公共卫生间应当设置无障碍侧位,并能方便乘坐轮椅者出入。
第14条
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康复中心、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残疾人托养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等,应当按照特殊服务场所的无障碍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在室内外各个活动区域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15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活动场所,应当设置盲道、坡道和扶手等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等行动困难的居民提供便利。
第16条
城镇居住小区里的主要道路、活动场所应当铺设盲道,并与其他道路的盲道相衔接,路口和台阶地段应当设置方便乘坐轮椅和其他障碍者通行的通道、坡道、扶手;住宅楼的电梯应当设置盲文按钮和语音报层系统,出入口应当设置坡道、扶手,并设置无障碍门槛及低位门锁、门把手,方便身体障碍者使用。
第17条
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建设标准,对已建但不符合要求的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下列机构、设施和场所应当优先进行无障碍改造:(一)残疾人综合服务、特殊教育、托养康复、社会福利等公益机构;(二)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设立的便民服务场所;(三)城市主要道路、火车站、客运站、公交站等交通服务设施和场所;(四)广场、绿地、公园、景区等公共活动场所;(五)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六)学校、医院、金融、邮政、通信、商业等公共服务场所;(七)与残疾人等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和办事场所。
第18条
对有需求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按照有关规定,由各级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19条
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20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承担。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履行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义务,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所有权人、管理人对维护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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