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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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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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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周口市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图片版 下载文字版 周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2025年3月18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社会参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过程分类管理体系,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治理。
第4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纸张、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灯管、电池、药品、杀虫剂、温度计、油漆及其容器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包括陶瓷废弃物、卫生间废纸等。 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执法监测监督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邮政和快递包装的标准化、减量化和可循环利用等工作;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将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发展改革、供销合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财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布局、地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构成等因素,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依法已经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组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设置大件垃圾拆解、可回收物分拣、有害垃圾暂存等场所,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体系。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符合环境准入条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采取有效密闭、防臭、防渗、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污泥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 现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予以改造。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标准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14条
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和超市的管理,大力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16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剩余打包。
第17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18条
依法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20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或分类设施内。 鼓励通过示范宣传、树立典型、通报表扬等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投放城市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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