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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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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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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提高政府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以高质量立法促进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4条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并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章制定工作,健全完善立法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规章制定工作,并具体负责规章草案的审查工作。承担规章起草任务的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规章起草工作,并对报送的规章质量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立法调研、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规章项目征集、意见征集、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通过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方式,拓展参与渠道,提高社会公众的关注度和参与度。第二章立项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组织制定规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与国家、省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协调,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9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征集工作,并于每年下半年开展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征集工作,立法项目建议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集。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报立项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1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工作等情况,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并反馈立项意见。
第11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报规章立项申请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立项申请表,并在立项前开展立法前评估,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和规章建议稿等材料。社会公众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提供立法项目名称、主要目的以及立法理由等材料。
第12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调研论证情况,编制规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并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13条
对列入立法规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责任,开展立法调研和立法论证。立法条件成熟时,及时申报年度立法计划。
第14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分为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应当由起草部门在年内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调研项目应当由起草部门在年内开展调研论证,并形成调研论证报告。
第15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立法项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第三章起草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承担。
第17条
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计划,明确责任分工,并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起草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
第18条
起草规章,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起草部门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实地调查研究、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企业、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和社会公众等意见;(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三)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四)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公平竞争审查,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做好沟通协调,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五)涉及性别平等或者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权益的,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人民团体、行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群众代表的意见;(六)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造成不利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9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单位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期满30日内,起草部门应当统一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起草部门开展立法调研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组织相关活动。
第20条
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二)专家范围包括相关领域具有一定权威性、代表性的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三)在论证会召开10日前,向专家提供论证所需资料;(四)汇总整理专家意见,并研究论证,完善规章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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