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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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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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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第4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和全民参与相结合。
第5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三)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考评;(五)协调各成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六)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6条
市、县(区)爱卫会成员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工作:(一)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密度监测和疫情监测,并对各类医疗机构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场所、食品生产场所、食品流通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三)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厂、公厕、市政管井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学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六)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第二章预防控制
第8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灭鼠活动,每年4至10月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灭蚊、蝇、蟑螂等活动。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户统一进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控制和清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并做好督导检查工作。
第10条
单位和居(村)民户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做好以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一)采取堵洞、毒杀或者粘捕等措施灭鼠,控制鼠密度,防止鼠害;(二)定期清疏排水管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预防控制蚊虫孳生;(三)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四)涂墙抹缝防止蟑螂藏匿孳生;(五)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尸体。
第11条
单位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制度,指定人员或者委托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工作档案,并接受同级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单位病媒生物的密度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12条
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超市等单位和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等易招致、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配置和使用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第13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置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14条
农村应当结合改厕、环境改造、垃圾收集和处理等工作,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15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中,区(含开发区、新区)按照人均不少于1元的标准列支;县按照人均不少于0.5元的标准列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相应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费。单位和居(村)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16条
单位或者居(村)民户委托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双方应当签订服务协议。委托方应当支付相应的药品和劳务费用,受委托方应当保证服务质量。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17条
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和人员基本情况等。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已报送备案的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向社会公示,并将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有关备案情况向同级农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18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正确掌握病媒生物杀灭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
第19条
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使用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剧毒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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