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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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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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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落实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行业(系统)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3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履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协调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工作,组织签订行业(系统)消防安全责任书,督促检查考核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承担。
第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落实目标和任务,根据本行业(系统)特点,有针对性地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第5条
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坚持专门机构统一监管与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协同管理相结合。市、区(市)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指导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负责。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林业、铁路、港口、民航等消防工作由其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化管理相结合,以属地化管理为主。市、区(市)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管理范围指导目录(见附件)确定各自的管理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确认后并公布。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可以根据行业(系统)职责变化情况对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管理范围进行适时调整。
第7条
监察机关对落实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纪行为依法依规处理。财政、编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落实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及人员保障。国有资产部门应当配合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做好出资企业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第二章监督检查职责
第8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的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分管负责人直接领导本部门的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其他负责人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行业(系统)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9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下列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设立或者明确消防安全工作机构、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及时研究解决涉及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重大问题;(二)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与行业(系统)管理总体工作同规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三)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措施,督促检查(督导)推进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四)制定消防安全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有针对性地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工作;(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整改指令、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社会投诉、举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特别是重大火灾隐患;(六)督促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演练;(七)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八)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九)督促检查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十)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职责。
第10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履行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领导职责;分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直接领导职责:(一)组织拟定、实施年度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措施;(二)组织分析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形势,督促检查计划、措施落实情况;(三)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及时督促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四)督促检查行业(系统)单位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应急演练情况;(五)本部门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职责。
第11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的消防安全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定、实施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措施、计划;(二)核查调整、公布行业(系统)管理单位具体名录;(三)开展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检查有关火灾隐患处置措施落实情况;(四)核实有关举报投诉或者移送、批转的火灾隐患信息;(五)统计、分析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火灾隐患情况、信息;(六)定期向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报告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及消防安全形势;(七)筹办组织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会议,建立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台账、档案;(八)本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职责。消防安全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12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议事制度。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行业(系统)年度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进行部署、总结,研究解决消防安全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主要负责人召集会议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分管负责人应当定期召开例会听取工作汇报,研究部署阶段性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制定具体工作措施,对火灾隐患提出整改要求;分管负责人召集例会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或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结合分管业务适时研究部署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相关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或者会议纪要,并存档备查。
第13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消防安全责任目标、任务,结合本行业(系统)特点,建立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目标责任,并于每年一季度与行业(系统)内相关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有关目标任务、工作措施、标准要求、责任人员和考核、激励办法,实施目标责任管理。根据需要,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可以针对特定工作与相关单位签订单项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行业(系统)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与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留存备查。
第14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本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形势组织一次综合分析,并根据分析情况制定落实相应的监督检查措施。综合分析应当包含以下要素:(一)消防安全责任目标落实情况;(二)火灾隐患、火灾事故和其他消防安全突出问题的基本情况、规律特点;(三)火灾隐患和其他消防安全突出问题整改情况;(四)消防安全知识普及情况。
第15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特点,参照下列单位或者场所范围,确定本行业(系统)消防安全重点检查单位,每年予以确认、调整,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客货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二)医院、卫生院所、疗养院、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培训机构;(三)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和邮政、通信、防灾枢纽等单位;(五)发电厂、变配电站等公共输配电设施;(六)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运输、使用、输送单位;(七)服装、鞋帽、玩具、木制品、家具、塑料、食品加工、纺织、皮革、印染、印刷、电子等劳动密集型企业;(八)机械、冶金、卷烟、医药、造船、汽车、机车车辆、造纸等规模较大的生产企业;(九)劳务、人才中介市场;(十)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交易等金融服务机构;(十一)粮、棉、油、煤炭、木材、橡胶、机动车辆、百货等可燃物资仓库或者储存场所;(十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十三)轨道交通、隧道、人防工程;(十四)其他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单位或者场所。
第16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检查督促行业(系统)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单位教育培训总体计划,对行业(系统)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制度、教育培训经费保障、保证行业(系统)相关单位人员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7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行业(系统)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检查以下内容:(一)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保障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培训的情况;(二)火灾预防基本知识、常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识种类、性能、识别和使用方法培训情况;(三)行业(系统)和岗位火灾隐患、危险程度、火灾防范措施等知识培训情况;(四)火警报告、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培训情况;(五)其他需要教育培训内容的开展情况。
第18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检查行业(系统)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落实情况:(一)对新上岗和轮岗人员进行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二)每年至少对在岗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三)在重要节日、重大活动、重点防火时期和每年11月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消防安全活动日,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四)建立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在档案中载明每次教育培训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和内容,并留存相关音像资料。
第19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业(系统)单位组织下列人员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四)电(气)焊工、电工;(五)专兼职消防队队员;(六)安全保卫人员;(七)其他依法应当接受专门培训的人员。
第20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文广新、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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