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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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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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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有序发展,提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维护城市公共秩序和良好的市容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以下称共享单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共享单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投放,向用户提供分时租赁等服务的营运自行车。
第3条
本市共享单车的管理遵循规范有序、服务为本、属地管理、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4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共享单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共享单车的经营、服务、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共享单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盗窃、故意损毁共享单车等违法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共享单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统筹协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辖区内开户银行监测运营企业开立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情况以及提供用户资金风险警示。资源规划、市政园林、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共享单车管理的相关工作。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共享单车管理的相关工作,建立共享单车联合执法等长效保障机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共享单车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托网格化管理机制,做好共享单车相关的日常检查监督等工作。
第5条
本市共享单车的投放应当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共出行需求等相匹配。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可以出台指导意见,建立共享单车投放机制,分区域引导运营企业合理有序投放车辆。
第6条
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建立共享单车管理信息系统,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企业提供信息接入端口、向运营企业发布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共享单车管理信息系统的车辆潮汐动态等公共资源使用状况提示功能,引导运营企业、社会公众合理使用公共资源。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及其他城市公共交通相关规划,应当将共享单车等自行车慢行空间统筹纳入规划。
第8条
交通运输、市政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自行车道,提高自行车道的网络化和通达性。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自行车道、停放区域和停放设施。对具备条件的已建成城市道路,应当逐步划设自行车道。
第9条
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按照交通接驳、因地制宜的原则对共享单车停放实行分区域管理,确定严管区域(路段)和其他区域(路段)。在严管区域(路段),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应当采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组织施划停放区域、设置停放设施。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组织施划停放区域、设置停放设施,应当征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交通运输、市政园林等相关部门的意见;确定严管区域(路段)、组织施划停放区域,应当征求运营企业、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严管区域(路段)、停放区域等信息告知运营企业,向社会公开。运营企业应当采用技术手段将严管区域(路段)、停放区域以及停放要求等相关信息告知用户。在严管区域(路段),共享单车应当有序停放在施划的停放区域内;在其他区域(路段),共享单车应当有序停放,不得占用机动车道、绿地、隔离带、无障碍设施等区域和设施,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10条
本市因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可以临时调整共享单车停放区域。需要临时调整的,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专项方案,及时通知运营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场地用于停放依法处理的共享单车。第三章经营规范
第12条
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实名注册,并与用户签订格式规范、内容公平合理的租赁服务协议。租赁服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㈠车辆要求;㈡用户骑行、停放等要求;㈢收费标准、计费方式;㈣用户信息安全;㈤违约责任。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单车注册服务。
第13条
运营企业原则上不得收取用户押金。确有必要收取的,应当提供运营企业专用存款账户和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两种资金存管方式,供用户选择。运营企业不得挪用用户押金。鼓励运营企业采用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服务。采用收取用户预付资金方式提供服务的,预付资金的存管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运营企业与用户可以通过租赁服务协议明确用户资金的孳息归属。
第14条
运营企业投放的共享单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㈠技术性能安全可靠,符合相关技术标准;㈡具有实时定位和精确查找功能;㈢具有唯一的车辆识别电子编码;㈣在共享单车管理信息系统申报的车辆编号与实际运营的车辆编号一致。运营企业在共享单车上设置广告的,广告应当全面附着于车身,不得超出车身设置,不得影响骑行安全。发布广告应当符合广告发布的相关规定。
第15条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共享单车的日常管理,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摆放有序。运营企业应当通过电子围栏技术等手段规范用户停放行为,按照规定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机制,对共享单车存在违规停放、故障、破损等情形的,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信息发布渠道发出通知,运营企业应当按照通知指定的期限及时对车辆进行整理或者回收。
第16条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共享单车的日常调度,及时调度车辆,缓解车辆使用的潮汐现象。在公共交通站点、商业区、办公区以及大型活动场所等人流密集区域,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人巡查、疏导和处置制度,避免车辆过度集中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17条
运营企业依法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运营企业为用户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第18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共享单车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准确地录入运营责任人、联系方式等运营企业基本信息,并将本市行政区域内共享单车的车辆识别电子编码、车辆编号等信息实时接入共享单车管理信息系统。
第19条
运营企业应当严格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运营企业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当及时向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20条
运营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主体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共享单车主管部门报告。运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再提供共享单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制定退出方案并向社会公示,明确资金清算处置和用户权益保护措施,确保用户资金安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工作。第四章社会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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