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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古黄河运河风光带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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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古黄河运河风光带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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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宿迁市古黄河—运河风光带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古黄河—运河风光带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风景名胜区由古黄河风光带和运河风光带组成。古黄河风光带西起通湖大道,沿古黄河南至洋河镇;运河风光带西起水杉大道,沿京杭运河南至洋北镇。具体范围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宿迁市古黄河—运河风光带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为准。
第4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原则,促进风景名胜区可持续发展。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和处理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重大事项。宿豫区、宿城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绿化管理、设施维护等工作,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文化资源,发展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业、文化产业、特色商业等,提升风景名胜区整体品质。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6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协调风景名胜区内其他管理机构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7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内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内河道水域岸线开发利用,负责风景名胜区内水源地的水量调配等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地表水污染、土壤污染、大气污染等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内食品药品和特种设备安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伪劣、消费欺诈等违法行为。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风景名胜区内文化、旅游公共服务工作;负责风景名胜区文化、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开展风景名胜区文化旅游市场综合执法。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民族宗教、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9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10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管理的原则,融合运河文化、黄河文化、西楚文化、酒文化、红色文化,突出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相关专项规划衔接协调,并符合相关规定标准。
第11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按照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性质、特点、范围,确定保护设施、基础设施、科普宣教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条件。
第12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3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14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所在地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内的人文景观、古树名木、生态湿地、野生动植物等进行定期调查登记,建立健全管理目录和管理制度。
第15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觉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16条
切实加强风景名胜区的林木、野生动植物保护,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严禁捕杀野生动物和乱采滥挖野生植物。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进行抚育管理。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移植。
第17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以及地被植物的病虫害开展调查监测,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及时组织有害生物防治。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水域的保护,提升风景名胜区水域水质,改善风景名胜区水域生态环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水生植物清理、漂浮物打捞、河道保洁工作。
第19条
风景名胜区内水域水位应当维持在合理范围内,水位不足或者超出警戒水位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控。
第20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风景名胜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接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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