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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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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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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工程运输车辆以及公共汽车等专用停车场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建设的,供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和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设置的,供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供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4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科学规划、政府引导、多元共建、综合施策、方便使用、智慧管理的原则,支持交通绿色发展,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6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停车场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停车泊位的停车管理以及相关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政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特种设备目录实施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停车场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收费行为。财政、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防动员、税务、土地储备、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有效保障基本停车需求,合理满足出行停车需求,综合考虑区域停车需求,科学确定停车场规模。
第8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国防动员、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和目标,确定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合理布局停车设施和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综合考虑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中有关要求应当纳入详细规划,作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9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面向公众开放的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中由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项目,应当纳入本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10条
建设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设计、施工,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建设,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等设施,按照规定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建设工程竣工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和大(中)型建筑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根据停车场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和大(中)型建筑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第12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停车需求变化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对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进行评估,并公布普查结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
第13条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城市广场、公园绿地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促进停车产业发展。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库、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14条
在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利用边角空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待建土地、闲置收储土地和具备条件的高架桥下空间等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鼓励土地使用权人利用空闲厂区、自有土地和建筑退让距离范围内的场地依法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指导。
第15条
在公共停车场的停车位供应不足时,城市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在征求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公开透明、控制总量、因时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决定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并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应当符合无障碍标准,不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行人、车辆的通行。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施划标线,明示停车规范和车辆连续停放时限。
第16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匝道路面;(二)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三)公交专用通道、人行横道;(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五)公共汽车站、加油站、急救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与主干道搭接的居住小区出入口等附近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六)供电、通信、燃气、供水等地下管线工作井上方区域;(七)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八)已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九)宽度不符合设置路内停车泊位条件的路段;(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定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第17条
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商业街区等,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可以施划时段性路内停车泊位,并设置标志,明示停车时段。
第18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施划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路段定期进行评估、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撤除路内停车泊位:(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撤除路内停车泊位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并及时清除停车标志标线,恢复原状。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19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依法确定经营主体,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用途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者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20条
停车场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税务登记,并在投入使用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二)停车场方位图和平面图;(三)合法使用场地的相关材料;(四)开放停车泊位数量、类型和有关设施设备清单;(五)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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