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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瓶装液化气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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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瓶装液化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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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瓶装液化气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气充装、经营、使用与运输、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瓶装液化气服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协调机制。瓶装液化气安全管理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适应原则由市、县两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4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瓶装液化气的行业管理工作,编制和组织实施瓶装液化气经营行业发展规划,贯彻执行有关瓶装液化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组织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进行技术交流,对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对瓶装液化气用具的销售、安装、使用、维修开展监督管理,负责瓶装液化气市场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组织、协调和宣传工作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消防救援、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商务、发展和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财政、审计、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瓶装液化气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瓶装液化气用户进行全面摸排,建立各类瓶装液化气用户信息档案并动态更新;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非法经营、非法购气、不安全存储等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燃气管理、宣传指导等工作。
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燃气行业主管、交通运输、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共同建立本市气瓶流转监测系统,实现瓶装液化气气瓶充装、运输、经营和使用全过程的可溯源管理,并与地方各级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第二章气瓶充装管理
第7条
瓶装液化气充装单位在取得钢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气瓶充装实行固定充装制度,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并建立气瓶管理档案。
第8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标注使用登记代码。
第9条
实行气瓶送检制度。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将气瓶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10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将达到报废标准的气瓶及时委托给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报废,并建立报废记录。
第11条
瓶装液化气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和使用气瓶充装质量追溯信息系统,建立自动采集、保存充装记录的信息化平台,采用信息化技术对气瓶充装过程进行管理;(二)查验和记录所采购液化气瓶的相关证书,不得采购、使用无合法来源的液化气瓶;(三)向液化气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具有危险性警示标识的气瓶并进行安全使用指导;(四)负责对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设置统一标识和维护保养;(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规定,做好瓶装液化气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六)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七)建立健全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液化气瓶充装事故风险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有效实施;(八)充装的液化气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九)不得充装非法制造、报废、改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气瓶。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12条
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供气站)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13条
瓶装液化气销售实行实名登记制度。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对用户进行实名登记,送气人员上门送气时应当对用户进行实名登记。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管理档案,安装气瓶信息化系统,将气瓶产权单位、实名登记、充装使用、检验时间等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并在气瓶显著位置加贴信息化数字识别标识。
第14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液化气;(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液化气;(三)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液化气;(四)用槽车直接向液化气瓶充装液化气或者用液化气瓶相互倒灌液化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瓶装液化气;(六)擅自倾倒瓶装液化气残液;(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服务活动;(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哄抬价格、低价倾销、达成价格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5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用气合同约定,对非居民用户加强安全用气指导管理,并建立定期安全用气巡查制度。
第16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17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提供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向用户宣传瓶装液化气安全使用、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公布服务项目、服务电话、事故抢修电话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18条
鼓励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购买气瓶安全责任保险。第四章用气管理
第19条
瓶装液化气用户应当配合经营企业进行实名登记、安全检查,并按照技术规范要求使用合格的液化气器具和气瓶。
第20条
瓶装液化气用户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二)私自更改气瓶信息化数字识别标识及检验标识;(三)拆卸、改装、摔砸液化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液化气气瓶;(四)曝晒或者使用明火、蒸汽、热水等方式给液化气气瓶加热;(五)私自处理气瓶内残液或者用钢瓶互相倒灌;(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瓶装液化气;(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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