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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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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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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工作,有效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工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管理,具体实施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管理,具体实施本区域内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体现优秀传统文化;(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三)具有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四)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地域特色,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第7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建议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形成处理意见并告知建议人;建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确有保护价值的,应当及时启动相应认定程序。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将相关项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申请主体不是申请项目传承人的,应当获得所申请项目传承人的授权。
第9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遴选具有较高价值的项目,向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推荐项目的,应当提交本办法
第10条
规定的材料。具有突出价值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需要推荐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市文化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由其承担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相关咨询、评审等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由历史、文学、艺术、科学、法律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
第12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履行初评和审议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文化主管部门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5名以上单数的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并指定其中1人担任组长。专家评审小组对建议、申请或者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文化主管部门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5名以上单数的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并指定其中1人担任主任。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专家评审小组提出的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同一评审项目,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县级项目认定因专家人数不足,无法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可以参加专家评审委员会,但不得超过专家评审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和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参与项目申请或者推荐材料制作等与项目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13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异议人。
第14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公布后,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名录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等原因,确需退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参照执行本办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公示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名录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第16条
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掌握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二)具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三)具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17条
文化主管部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选择5名以上单数的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议,拟认定的保护单位名单应当获半数以上专家同意。保护单位名单应当参照执行本办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公示的规定,并由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一)悬挂和保存由文化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标牌;(二)合理使用该项目的相关标志、标识;(三)开展该项目相关的展示、展演、讲学、学术研究等活动;(四)参与制定该项目相关的保护规划;(五)参与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研讨、推广活动;(六)按照规定申报相关财政资金;(七)依法提供该项目相关的产品和服务;(八)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19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履行下列保护职责:(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二)推荐代表性传承人;(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六)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七)规范使用该项目相关保护资金;(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的,由认定保护单位的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20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请求放弃保护单位资格的,应当向认定保护单位的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并说明理由。文化主管部门认为理由合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在另行认定保护单位之前,原保护单位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继续做好项目保护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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