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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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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枣庄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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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保证规章质量和制定效率,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4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具有法律、法规依据;(三)具有稳定性、可执行性;(四)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五)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六)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5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查规章草案,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制定工作。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6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暂行规定”或“暂行办法”,但不得称“条例”。第二章立项
第7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8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9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区(市)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十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报立项申请。
第10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拟制定规章的名称;(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四)起草单位或个人的调研情况。
第11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2条
未列入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确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
第13条
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立法计划的建议。第三章起草
第14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章草案。市政府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起草规章草案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15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16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并可以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17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18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下列材料的纸质和电子版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一)送审报告;(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三)征求意见原件;(四)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参考的立法资料;(五)听取意见的报告、听证会笔录等。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第四章审查
第19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三)是否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四)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解决;(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六)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予以退回或者暂缓审查:(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二)不符合本市实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三)未征求有关部门和行政相对人意见,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四)未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未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的;(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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