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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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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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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据本办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义务教育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3条
校车分为班线(加班)校车、包租校车。(一)班线校车是指载客汽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校车方式,包括直达校车和普通校车。加班校车是班线校车的补充形式,在班线校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校车按照班线校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二)包租校车是指以运送学生为目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将校车包租给学校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包租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校车运行方式。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学生上下学时段,应当安排当地村委会、社区相关人员负责乘车学生的安全监管,为学生出行提供安全和便利条件。
第6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7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校车运营单位资格由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8条
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二)依法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
第9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引进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校车管理措施,并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10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安监等部门,组织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校车服务提供者和自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11条
学校应当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1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的工作,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12条
使用校车应当获取许可。校车使用许可的获取必须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13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自备校车的学校申请获取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员、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和学生数量、照管人等有关事项。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变更以上书面申请所载明事项内容的,应当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14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自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15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1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16条
校车应当全部安装座椅安全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完好。
第17条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实时监控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车辆行驶记录仪。
第18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自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实行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19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人应当参加岗前培训。
第20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辖区内校车行驶线路进行实地勘察。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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