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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采砂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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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采砂管理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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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我市采砂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砂石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砂石是指河道砂石和非河道砂石。河道砂石是指在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的砂石资源。非河道砂石是指河道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和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以外的地表及地下的砂石资源。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资源开采、加工、使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4条
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砂石资源。
第5条
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资源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指导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采砂管理工作。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安全负责。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非河道砂石资源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河道外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砂石资源管理工作。各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年检以及储量评审备案、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备案等管理事项,均由各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后,提交市政府审批。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税务、应急管理、林业、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采砂相关工作。第二章采砂规划
第7条
编制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行洪安全、河势稳定和生态与环境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8条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其它有关部门意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市直属管理的水利工程、拉萨河干流的采砂规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有关单位组织编制,征求同级其它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涉及市、县(区)际的界河以及其它界河的采砂规划由权属双方协商制定,并按权限报批。
第9条
各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以可持续发展为原则,统一规划各县(区)砂石资源,报上级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告组织实施。采砂规划应当遵循河道清淤疏浚为主,采砂为辅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不具备采砂规划条件的地区也可分段、分期规划。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报批。
第10条
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禁采区和可采区,规划范围内有水利工程的,要在其规范规定的保护范围以外划定合理的控制区;(二)禁采期和可采期;(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深度、长度和宽度、开采控制高程;(四)采砂方式和可采区内采砂机具的控制数量;(五)弃料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六)采砂影响分析。
第11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为禁采区:(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二)河道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三)城区规划区内河道、重要景观带和河道景观长廊;(四)公路、铁路、桥梁、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六)界线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权属争议的水域;(七)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12条
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一)汛期;(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三)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告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第三章采砂许可第一节河道采砂许可
第14条
申请采挖河道内砂石资源采砂权时,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受理、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采砂业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实施采砂活动。
第15条
采砂业户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河道采砂申请书;(二)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三)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四)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五)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的方案。
第16条
受理采砂许可申请材料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河道采砂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17条
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二)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它条件。
第18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河道采砂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同意,向申请人发放统一印制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河道采砂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20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副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的位置,正本留存备查。采砂业户应当按照水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采砂现场制作安装河道采砂许可公示牌,公示许可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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