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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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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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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保证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照立法程序拟定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3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按下列规定分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一)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二)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三)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而做出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外,均称“条例”。
第4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政府规章:(一)为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二)为贯彻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的;(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以政府规章形式颁布实施的;(四)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五)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
第5条
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或作出具体规定的;(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规定新的实体权利或义务的;(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的;(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保障的;(五)涉及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六)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6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部门较多的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三)督促、指导有关部门的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四)负责统一审查、修改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五)负责政府规章备案和解释工作;(六)负责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汇编工作;(七)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八)负责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参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九)负责制定政府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其他工作。第二章立法原则
第7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体现地方特色。
第8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本市中心工作服务。
第9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减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10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11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意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三章立法计划
第12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分为保证项目和调研项目。未经调研或条件不成熟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保证项目。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派出机关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或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建议项目报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立项。
第14条
申报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项目,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建议项目申报表;(二)建议项目初稿;(三)对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或拟确立的制度等所做的说明;(四)依据、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材料。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15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申报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论证后,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未申报的立法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16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立法计划:(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四)制定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解决的事项。
第17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第18条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或单位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或拟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论证,认为有必要制定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起草
第19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起草。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与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必要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起草。起草政府规章草案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20条
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及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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