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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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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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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本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推行网格化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执法协作、联动机制。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水务、商务、文化广电旅游、林业园林、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统筹推进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落实“门前三包”和“院内四自”,发现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应当制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积极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增强公民文明意识,营造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商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幼儿园、中小学、中职中专、高等院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和教育。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行动、志愿行为,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市环境的权利以及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工作。
第7条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责任区制度
第8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人明确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并督促指导落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区考评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9条
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业主或实际使用者负责;(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管理单位负责;(五)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及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六)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铺、临时摊区、洗车场、加油(气)站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已完成施工但尚未办理工程接收手续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已纳入国有土地储备的建设用地由收储单位负责;(八)集镇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10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的城市风貌定位,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残缺、污损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洁,整修不得改变原规划设计要求。
第11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移位、缺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清洗、修复、更换。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防污、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不得凌乱悬挂。废弃的管线设施,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或者区域地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城市道路两旁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信息亭、报刊亭、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护栏、公交站牌(亭)、体育锻炼器械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在公共绿地、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采光(通风)通道及窗外等区域违章搭建、堆放、晾晒、牵拉、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施工作业、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点)、施划停车位或设置车辆门禁设施;(四)临街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设施、商品从事经营活动影响公共交通和周边居民生活;(五)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树木、照明线杆、配电箱、交通标志牌等设施设备上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插放)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六)占用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点,擅自拆除、移动、遮蔽、毁损或者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志;(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13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和在公共区域停放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餐厨垃圾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车辆停车场(点)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车辆应当在停车场(点)或者准许停放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小区)对外提供停车服务。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车辆准入和经营服务管理。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按规划设置停放区域,并运用技术定位、信用奖惩等手段引导车辆租赁者到指定区域规范停放。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是其所管理车辆及车辆停放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车身清洁、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第15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及城市道路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的,应当文明施工,保持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三)施工中应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减少作业扬尘和噪声等污染;(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五)禁止将泥浆水、油污等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六)施工造成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路面、地面破损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路面、地面质量标准进行修复,修复工程完工后应当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限制时间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16条
储备土地、闲置用地、待建用地、施工工地围墙、围挡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持围墙或围挡稳固、整洁、美观、安全,围墙或围挡陈旧、破损、污脏的,应当及时修缮、更换;(二)不得涂绘、张贴有违公序良俗的标语、口号、图画,鼓励设置公益性广告;(三)工地围墙、围挡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17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公共绿地(带)及行道树应采取拦土、遮盖措施,防治裸土流失或扬散。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
第18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内容健康。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图文残缺、严重褪色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和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更换或者拆除;对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手续或自行拆除。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设置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其中,垃圾收集站(房)、转运站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优先的原则提前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20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指引标识,合理设置无障碍厕所,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鼓励沿街单位开放内部厕所,供社会公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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